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楊承震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被   告 沅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沅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
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元,餘由被告沅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皆未獲付款,且經催討
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又被告黃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本院卷第4至7及
29至31頁)為憑。而被告沅建企業有限公司當場對原告之主
張為認諾(本院卷第39頁),至被告黃志宏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業如上述。承上法文
意旨,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票載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600元,命由
敗訴之被告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附註│
│││(新臺幣)││││
├──┼──────┼─────┼──────┼─────┼─────┤
│一│105年4月5日│200萬元│105年4月6日│BIP0000000│發票人為沅│
││││││建企業有限│
││││││公司、背書│
││││││人為黃志宏│
├──┼──────┼─────┼──────┼─────┼─────┤
│二│105年4月15日│400萬元│105年4月15日│BIP0000000│發票人為沅│
││││││建企業有限│
││││││公司│
├──┼──────┼─────┼──────┼─────┼─────┤
│三│105年5月18日│600萬元│105年5月18日│BIP0000000│發票人為沅│
││││││建企業有限│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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