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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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博選任辯護人陳昭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立博於102年8月29日14時許,康芮颱風大雨釀災之際,與其子 黃頎書 至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配天宮旁查看災情。適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新埤排水系統改善工程B標」承包廠商嘉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能公司)負責人 黃能意 依契約在場指揮 陳政發楊安平 施作防洪救災工程,黃頎書、 黃能意旋 因施工意見不同而發生口角爭執。黃立博、黃頎書、 呂清榮 、楊安平、陳政發當場發生肢體衝突(黃立博、呂清榮、楊安平、陳政發涉犯傷害部分,呂清榮涉犯毀棄損壞部分,本院另依103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審理),黃立博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們是在地人,你們工作還要繼續進行,等你們救災工程結束後還要打你們」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黃能意,黃能意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黃能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能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呂清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楊安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黃立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台糖公司員工,家中尚有父親、4個兄弟、太太與2個小孩,本件因救災糾紛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發、呂清榮、楊安平涉犯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本院另依103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審結,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關於該項所稱「委託公務員」,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告訴人主張其當時係依政府授權救災,屬委託公務員,被告所為應屬妨害公務云云,然查告訴人雖與第十河川局簽訂「新埤排水系統改善工程B標」工程契約,然該契約屬私法契約,當無疑義,且該救災義務亦由該私法契約所生,是以,告訴人所行使者並非公權力,而屬行政助手無疑,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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