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應更正為「98年度毒偵字第567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及證據部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均應更正為「氟硝西泮1包(毛重0.34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0950公克),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氟硝西泮成分(見偵卷第76頁),雖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未構成刑事處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行政沒入銷燬之範疇,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2.58公克)、塑膠軟管1條、注射針筒6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均為本案查獲時,與被告同住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 羅國忠 所有,此業據證人羅國忠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6至37頁),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名吉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可認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林燦堂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現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堂(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4月23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2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夜間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8月19日持搜索票至林燦堂之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後,始行發現。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OA1021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836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又菁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