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秉志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香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秉志前因恐嚇、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秉志仍不知悔改,因認 傅再 養於九十八年間依約製作、交付之神像有瑕疵,卻拒不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號建築物前方之停車場,持其所有之小香爐一個,接續敲砸、丟擲 傅再養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左側車窗玻璃及左後車身,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之鏡面及左側車窗玻璃均碎裂、左後車身之車體表面則喪失烤漆防鏽及美觀功能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傅再養。
(二)案經傅再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志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五至六頁,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再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至二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左側車窗玻璃、左後車身遭損壞情形照片共十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一四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林秉志持其所有之小香爐,敲砸、丟擲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左側車窗玻璃、左後車身,使該車輛左側後照鏡之鏡面、左側車窗玻璃均碎裂、左後車身之烤漆遭破壞,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敲砸、丟擲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左側車窗玻璃、左後車身之行為,其間涉及之損壞動作雖非僅止於一,然均係在同一地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恐嚇、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間前存有商品糾紛,無法取回其所支付之價金,心中積怨數年難消,即恣意以小香爐敲砸、丟擲之方式損壞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部位、範圍,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小香爐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損壞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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