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柯馨婷 律師被告 陳連 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編號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共有物之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已屬共有耕地,依前揭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外,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此請求為裁判分割。㈢本件土地係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南北兩側均有灌溉溝渠,北面面臨6米道路,但南端未臨路,如以東西向之分割線為分割,則南側之土地將成袋地,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為此請求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編號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記載略以:本件土地地形狹長,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更形細長,不利耕作,且分割後勢必增加一長田埂,更減少耕作面積,實有礙土地利用。如原告堅持分割,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賣得價金分配於兩造,或由兩造購買他方之應有部分,方便農地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且本件土地於89年1月
4日前已為共有之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應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事,共有人間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以裁判命為分配(分割),於法有據。
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㈠被告雖主張本件土地應為變價分割。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共有物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變價分割。本件土地為空地,面積達2,27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按,且共有人僅兩造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一,已如前述,是本件土地並無難為原物分割之情形。被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非可採。又本件土地南北兩側均有灌溉溝渠,僅北面臨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按。本件土地雖屬南北狹長地形,但南北兩側寬度均達18公尺,如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單獨取得土地雖更形狹長,但南北側之面寬仍達9公尺,並無被告所稱不利農耕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之情事。是本件自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本件土地屬南北狹長之地形,但僅北面臨路,已如前述,如
以東西向之分割線將土地分割為南、北二地,其分割後之土地地形雖較方正,但其中南面土地將成為袋地,而另衍生通行權之紛爭,如欲預先防止此項紛爭,將土地分割為三筆,其中一筆留作通路而由兩造維持共有,則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分配,各自取得之土地地形雖屬狹長,但面寬仍有9公尺,並非不能農耕,尚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方案。
㈢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之方案,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對共有人均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