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約壹點伍公克)及殘渣袋拾壹包,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金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1、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使用停放在彰化縣福興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日晚上8時37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金墩街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約1.5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有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誤載為已使用過)及殘渣袋11包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6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1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3號偵查卷宗第29頁)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約1.5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有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1包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而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約1.5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而其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毒品殘渣,均應與毒品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而上開注射針筒內之毒品,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注射針筒內,是該注射針筒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殘渣袋11個,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而上開殘渣袋內之毒品,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殘渣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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