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偉銘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緩刑後,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㈡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98年11月13日,在臺南縣永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向 顏婷雅 借用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後,竟於其後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上開電腦予以侵吞入己,經顏婷雅自98年11月20日起多次以電話請求返還,蔡偉銘仍置之不理。嗣因顏婷雅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顏婷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購買華碩筆記型電腦之收執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蔡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為貪圖己用即侵占告訴人顏婷雅出借予其之筆記型電腦,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