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祥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祥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塑膠注射筒貳支、塑膠管壹條、注射用手墊壹個、酒精片壹片、注射用頭皮針貳支、棉花壹包、林可黴素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德祥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0年間起,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住處,為求診者施以針劑及提供藥品,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經警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搜索票會同嘉義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執行醫療業務時使用之塑膠注射筒2支、塑膠管1條、注射用手墊1個、酒精片1片、注射用頭皮針2支、棉花1包、林可黴素1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德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0張附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22頁)及塑膠注射筒2支、塑膠管1條、注射用手墊1個、酒精片1片、注射用頭皮針2支、棉花1包、林可黴素1支等扣押在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自90年間開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及刑法相關規定曾經修正施行,然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而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是持續至102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止,是被告之行為,跨越上述新、舊法期間,其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按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擅自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其構成要件,自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一定目的之社會活動為其行為內容,當然包括繼續多次之醫療行為在內,是其自90年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先後多次之醫療行為,僅應包括地單純構成1罪。爰審酌被告因曾在診所工作,即在鄉下為人看病,擅自執行醫師醫療業務時間非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子2女,平時與妻子同住,亦須照顧年邁之父親,目前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押在案之塑膠注射筒2支、塑膠管1條、注射用手墊1個、酒精片1片、注射用頭皮針2支、棉花1包、林可黴素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藥械,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