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興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興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杜興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620號、95年度簡字第5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杜興禮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3日晚間
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惠路口,因見 陳明宏 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得逞。嗣於101年2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臨檢時發現杜興禮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父親名下已廢銷車牌之機車上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興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徐曾金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一般扳手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此從被告得持以輕易卸下鎖緊在機車上之車牌乙情亦可知,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竟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車牌,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為怕機車無車牌被警察追查、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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