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金田前於民國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1、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使用停放在彰化縣福興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上揭處所,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金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陳金田明知其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6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陳金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方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沈同堯 發生車禍,造成沈同堯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沈同堯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等傷害亦未達重傷程度)。詎陳金田於駕車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沈同堯之傷勢,然因附近民眾表示欲報警處理,陳金田聽聞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沈同堯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102年6月1日晚間8時37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金墩街之路口處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金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刑或選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迭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同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0張、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20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923號影卷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照片、犯罪嫌疑人符合DNA建檔規定採樣情形、陳金田偵訊之供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51號偵查卷宗第41-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金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10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竟仍恣意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顯然欠缺恪遵法紀及尊重公眾通行安全之意識,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復因此肇事,且於肇事後,尚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逕行逃逸,實屬不該;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