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軍人身分證等證件,均係專屬於個人持有、使用之證件,詎其竟與成年人 黃宗耀 (綽號「 小黑 」)、 曾建家 (綽號「和尚」)(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變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黃宗耀先蒐集來源不詳之「 蔡美雲 」之國民身分證件等,經由甲○○收受後轉交曾建家,甲○○亦一併提供其個人證件及照片,交由曾建家以工業酒精去除證件上之封膜後,藉換貼為甲○○或不詳人士之照片、將原證件上之文字或數字以刀片割下後再相互換貼等方式予以變造,嗣經曾建家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證件及「 范振清 」之國民身分證等變造完成後交予甲○○,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證件及「范振清」之國民身分證,係屬來源不詳之贓物或以贓物變造所得之物,竟仍予以收受,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持已換貼其照片之「范振清」國民身分證,連續前往實坦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路○○○號、同市○○路○○○號)、定訊通信行(址設桃園縣○○鄉○○路○○○號)等通訊行,以「范振清」名義,各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電訊公司)、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泛亞電信公司)等申請書、同意書上,偽以「范振清」名義簽章,並留存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証之影本,使上開通訊行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以低於巿價之價格將手機及SIM卡(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之優惠)販售予甲○○,並代為向前開各電訊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致生損害於各國民身分證名義人、通訊行及電信公司。 嗣經警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六街底(池塘旁)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七室查獲曾建家,另扣得曾建家所持有之「范振清」變造身分證件、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即共犯曾建家之證述;㈢證人蔡美雲、 林洋帆 、 張桓通 、 阮杏娟 、 范振國 之證述;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經變造之「范振清」國民身分證一張
;㈤照片十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黃宗耀、曾建家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上開連續收受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就變造個人證件之犯行並非主犯,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證件及編號五之SIM卡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或共犯曾建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犯理論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及指紋共計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及共犯黃宗耀、曾建家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並未產生「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上開犯行各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收受贓物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蔡美雲之國民身分證乙張│業經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完成│├──┼────────────┼──────────────┤│二│林洋帆之汽車駕照乙張│業經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完成│├──┼────────────┼──────────────┤│三│張桓通之軍人身分證乙張│業經去除張桓通之個人照片,尚││││未變造完成│├──┼────────────┼──────────────┤│四│ 黃錦勝 之車號000-000號輕│尚未經偽、變造│││型機車行照││├──┼────────────┼──────────────┤│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范振清」署押:│││台灣大哥大電訊公司)、09│一、0000000000部分:三枚│││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和信電訊公│二、0000000000部分:一枚│││司)、0000000000(泛亞電││││信公司)等申請書、同意書│三、0000000000部分:四枚│││各乙份,及上開門號SIM卡││││四枚│四、0000000000部分:四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