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9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10日下午某時,侵入臺南縣白河鎮大竹里70號戊○○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存摺、印章、金融卡、信用卡、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重約10兩之金飾一批(價值約10萬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經戊○○報警前往現場採證,於房間衣櫃內盒子上採得丁○○之指紋,始循線查獲。
二、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侵入臺南縣善化鎮胡厝寮3號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農會、郵局、合作金庫、彰化銀行、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丙○○母親甲○○所有之臺南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現金1,000元、人民幣1,200元等物,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邱偉婷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鎮○○路○○○號臺南善化郵局,未經甲○○之同意擅自盜蓋上開「甲○○」之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甲○○」名義提領現金40萬元之郵局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款,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40萬元與丁○○,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日晚間
7時45分許,丙○○返回住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臺南善化郵局監視錄影帶查看,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善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認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95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偵查卷第19頁以下、95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26頁以下),並無不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丁○○之指紋鑑定報告,係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公務員依科學方法檢驗比對後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渠僅曾應友人乙○○之邀,開車載其前往善化郵局領錢,並未到過白河或善化竊取他人物品」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編號一部分,已據被害人戊○○於偵查中結證失竊等情節屬實(95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偵查卷第19頁以下),戊○○發現物品失竊並報警前往採證,於竊盜現場衣櫃內盒子上採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資比對之指紋共3枚,除編號1-1、1-2號指紋與被害人(涂美杏)相符外,其餘編號4之指紋則與被告之右手姆指指紋相符等情,並有現場照片、採取指紋現場勘查報告、刑案證物採驗紀表及刑事警察局95年3月7日刑紋字第0950030794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本件竊盜之行為人無訛。
㈡、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亦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過丁○○,當天大約中午12點多要出門前在穿襪子,我發現丁○○打開我家大門紗門,我問他要找誰,他說要找姓王的人,我說沒有姓王的,後來我就出門了。」、「我確定當天看到的人就是在場的丁○○,因為我記得他的身高約17
5公分左右,和我差不多高,而且我有跟他交談過。」、「晚上7點多回家後才發現被偷,失竊物品有農會存摺、印章、郵局、合作金庫、彰化銀行、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現金1,000元、人民幣約1,200元。」、「我母親郵局帳戶被盜領40萬,她是用存摺提款方式,沒有提款卡,所以被盜領也是用存摺,我母親沒有設密碼」等語甚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26頁以下),復有臺南善化郵局監視錄影帶翻拍被告盜領存款畫面照片、被害人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95年9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同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陳稱:其係受友人乙○○之託開車載他到善化郵局領款,可傳喚乙○○查證云云;惟本院依其陳述調取乙○○個人基本資料,發現乙○○已於95年6月25日死亡,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係故意將責任推給已死亡之乙○○,實甚灼然。又被告領取存款之時間為95年2月24日下午1時25分41秒至1時33分32秒之間,有卷附錄影帶翻拍照片可資查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自稱:「約中午1、2點左右從臺南市○○路載乙○○出發」云云,時間上亦有矛盾;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身高為178公分,與證人丙○○上開所供相近似等情,足認被告確為竊取丙○○、甲○○之存摺等物品後持以盜領40萬元存款之人,事證明確,被告事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甲○○印章偽造郵局提款單,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提款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於事實欄編號二所載時地竊取存摺、印章等物品後,偽造提款單向郵局人員詐領存款,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之竊盜罪起訴,惟因被告其餘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於89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95年7月1生效施行,有關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詳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47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表:(新舊刑法比較適用)
一、連續犯┌──┬───────┬───────┬───────┬────┬────┐│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56│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適用舊法│││同一罪名者,以││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一罪論。但得加││為而屬數罪,僅│1項前段││││重其刑至二分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一。││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不│││││││利。│││└──┴───────┴───────┴───────┴────┴────┘
二、牽連犯┌──┬───────┬───────┬───────┬────┬────┐│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鑑於牽連犯之實│修正刑法│適用舊法││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質根據難有合理│第2條第││││他罪名者,││說明,且其存在│1項前段││││從一重處斷││亦有擴大既判力│││││││範圍,鼓勵犯罪│││││││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累犯┌──┬───────┬───────┬───────┬────┬────┐│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47│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被告係故意犯罪││適用新法│││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依新舊法之規│││││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定均構成累犯,│││││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並無有利或不利│││││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問題,無庸比較│││││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新舊法,逕行適│││││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用新法第47條第│││││累犯,加重本刑│之一(47Ⅰ)。│1項之規定。│││││至二分之一。│││││└──┴───────┴───────┴───────┴────┴────┘
四、法定最低罰金刑┌──┬───────┬───────┬───────┬────┬────┐│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依刑法施行│修正刑法│適用舊法│││:│:│法第1條之1規│第2條第│第33條第│││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定提高罰金刑度│1項前段│5款之規│││以上。│幣1,000元│與舊法依罰金罰││定││├───────┤以上,以百│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元計算之。│第1條提高罰金│││││準條例第1條前││刑度,換算結果│││││段規定:依法律││並無不同,僅貨│││││應處罰金、罰鍰││幣單位由銀元改│││││者,就其原定數││為新臺幣而已,│││││額得提高為2倍││尚非屬法律變更│││││至10倍。││;惟新法則提高│││││││最低之罰金刑度│││││││,兩相比較,以│││││││舊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