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冠森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4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正本,抗告人可隨時提出到案或於執行當日補正;又原法院96年度建字39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記錄錯誤,相對人並未要求將債務延至97年4月11日給付,伊亦未表示同意,伊現正聲請閱卷及聲請更正中,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6年度建字3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其所提出和解筆錄影本記載,兩造間之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即相對人)願於民國97年11月4日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其中被告如於97年11月4日前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原告即同意免除伍拾萬元之債務。」(見原法院卷6頁),足見本件執行名義係附有期限,且該期限尚未屆至,抗告人尚不得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雖抗告人主張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係記錄錯誤云云,惟該和解筆錄既未經更正,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