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玄奘大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其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府文資字第0951062015號函,主張伊應賠償桃園縣政府裁罰相對人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6,000元,然相對人並未實際支出此筆違約金,何來請求權?況此次遲延係肇因於桃園縣政府審查作業延宕,非可歸責伊,伊毋庸負擔此一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又主張桃園縣政府已催告將求償違約金5,888,000元,然此為桃園縣政府「可能」對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該損害尚未發生,相對人對伊即無債權可言;另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法人名譽受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餘地,則相對人主張5,000,0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自無請求權基礎,原法院不得准許本件假扣押,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受桃園縣政府委託辦理「桃園縣志編纂」工作,雙方於93年4月簽立「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相對人經桃園縣政府同意,選任抗告人擔任「總編纂主持人」,兩造另成立委任契約,抗告人有義務代伊履行「桃園縣志編纂」事務,並遵期繳交縣志初稿,惟因抗告人於96年7月19日以書面辭去總編纂職務,並表明各分志均已完成,拒絕繳交相對人,故意違背其任務,導致相對人遭桃園縣政府求償違約金及校譽受損等損害,總計10,984,000元,因抗告人明知上開賠償金額,不能排除其隱匿財產脫免債務之可能,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相對人依法聲請准予假扣押,並提出「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抗告人於92年10月6日簽立之同意書、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報酬明細表、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署之「桃園縣志」各志初稿編纂委任合約書、桃園縣政府96年1月19日「府文資字第0961060115號」函、抗告人於96年6月27日以相對人名義所擬之函稿、抗告人96年7月19日辭職函、新竹三姓橋郵局96年8月10日存證信函第43號及回執、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23日「府文資字第0951062015號」函、桃園縣政府96年7月18日「府文資字第0961060990號」函等(見原法院卷第7-39、50、54頁),以供釋明。是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以為釋明,並陳明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未實際支出違約金96,000元,及可能請求之違約金5,888,000元尚未發生,則相對人之損害未發生,又相對人為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執前開事項,均為事涉實體爭執,因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扣押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自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事項。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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