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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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因為抗告人甲○○未將新台幣(下同)309萬1000元轉交相對人,其行為已構成刑事侵占罪,相對人對抗告人亦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對人擬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惟抗告人因所居住的房屋業法院拍賣,目前亦隱匿不知去向,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5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相對人所言隱匿不知去向之情況,抗告人曾於86年12月間因腦瘤住院開刀,施行開顱手術切除腦瘤,其後多次住院,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抗告人除前往醫療之期間外,均居住於長興街家中,其後長興街房屋於9月底法拍點交,抗告人方前往目前建成路37巷2號4樓之5之住址居住。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其聲請狀上所載抗告人之地址,仍為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段○巷○○號,故假扣押裁定即寄往該地址,嗣因抗告人告知郵局地址遷移,故郵局即將該郵件送交建成路之地址,抗告人顯然並未隱匿不知去向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抗2240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雖稱抗告人目前隱匿不知去向,惟未就此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本件相對人僅空言抗告人目前隱匿不知去向,而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難謂已盡其釋明之義務,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非有據。原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16 號裁定(97.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裁全 字第 48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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