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 陳瀅卉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之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號14樓之6住處內,與訴外人陳瀅卉發生性行為多次。嗣原告於95年4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號住處內,無意中開啟訴外人陳瀅卉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設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內有被告與訴外人陳瀅卉二人親密交往之信件,文中並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描述,經原告向訴外人陳瀅卉詢問後,訴外人陳瀅卉向原告全盤供出,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審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一日,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二審即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上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情節重大之身分法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陳瀅卉相姦長達二年,致使原告與訴外人陳瀅卉在96年1月11日協議離婚,致婚姻破裂,難以回復,被告破壞原告之家庭和諧,造成原告身心上及名譽上極大之創傷;原告為診所之醫生兼負責人,在社會上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往後必將遭逢他人之閒言閒語,而原告一年診治將近三萬位病人,杯弓蛇影下之壓力更形巨大;而有鑑於子女幼稚尚須母親教養照護,故前妻即訴外人陳瀅卉仍在家中照護原告與前妻所生之三名子女(訴外人陳瀅卉所生第三名女兒,因不確定是否為自原告受胎所生,因此在離婚協議書有附保留條款,須等DNA鑑定後才能確定),原告每見前妻一次,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痛苦便更加深一次;原告對婚姻亦生恐懼,並對異性心懷痛恨,凡此種種,皆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扭曲及痛苦;而被告事後竟無絲毫悔意,更讓原告憤恨不平。
(四)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開業醫生,每年看診有30,000人病人人次,94年度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為1,288,623元,名下目前有建物三筆、土地一筆,及汽車一台。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
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下列事實不爭執:
1、原告與訴外人陳瀅卉為夫妻關係。
2、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瀅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相姦行為。
3、被告相姦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不否認曾與訴外人陳瀅卉數次發生性關係,然被告並非心存破壞他人家庭之人,被告父母已亡故,兄弟姊妹均各自成家,且與被告分隔異地,被告一人獨自生活,在無親人相伴之情形下,情感較為孤單,方一時失察,陷入與訴外人陳瀅卉情感泥沼,期間被告心情亦忐忑不安、煎熬;且早於原告查悉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前之95年年初,被告即懸崖勒馬,不再與訴外人陳瀅卉見面往來,足見被告改過之意。
(三)次查,刑事程序進行中,被告多次委請律師或自行撥打電話予原告,希表示歉意,暨彌補原告損害,原告狀稱被告無絲毫悔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查原告與訴外人陳瀅卉育有三名子女,子女為家庭之磐石,日後彼等家庭應更加穩固。
(三)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0元賠償始足填補云云,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民、刑事程序中,原告之姓名、身分並未公開,原告狀稱其日後將遭他人閒言閒語,其一年診治近30,000位病人人次,杯弓蛇影下壓力更形巨大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損害賠償,顯然過高。
(四)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在復健科診所當復健師,每個月薪資20,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輛汽車,94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433,246元。又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當時的財產狀況來衡量填補損害的額度,原告嗣後取得的財產,不應考量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在93年2月間至96年1月間為訴外人陳瀅卉的配偶,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明知訴外人陳瀅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之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號14樓之6住處內,與訴外人陳瀅卉發生性行為多次。嗣原告於95年4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號住處內,無意中開啟訴外人陳瀅卉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設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內有被告與訴外人陳瀅卉二人親密交往之信件,文中並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描述,經原告向訴外人陳瀅卉詢問後,訴外人陳瀅卉向原告全盤供出,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審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一日,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二審即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三)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開業醫生,每年看診有30,000人病人人次,94年度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為1,288,623元,名下目前有建物三筆、土地一筆,及汽車一台,損害發生當時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汽車一台,94年度財產總額為3,171,400元;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在復健科診所當復健師,每個月薪資20,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輛汽車,94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433,246元,94年度財產總額為1,742,550元,有本院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出原告的學歷、收入、財產狀況資料,並均兩造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使兩造當事人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依所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做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件訴訟,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多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本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相姦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與訴外人陳瀅卉相姦之期間長達二年之久,核其情節自屬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雖辯稱:其因父母已亡故,兄弟姊妹均各自成家,且與被告分隔異地,被告一人獨自生活,在無親人相伴之情形下,情感較為孤單,方一時失察,陷入與訴外人陳瀅卉情感泥沼云云,縱認屬實,被告亦應尋求正常之情感慰藉,不得以介入及破壞他人家庭和諧以滿足自身情感需求,所辯不能認為正當理由,自無可採。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陳瀅卉相姦多次,交往期間自93年2月間至95年1月間長達二年之久(按95年1月間訴外人陳瀅卉已開始懷有第三名子女),並造成原告與訴外人陳瀅卉協議離婚,婚姻破裂,致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及衡量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開業醫生,每年看診有30,000人病人人次,94年度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為1,288,623元,損害發生當時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汽車一台,94年度財產總額為3,171,400元;及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在復健科診所當復健師,每個月薪資20,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輛汽車,94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433,246元,94年度財產總額為1,742,550元,有本院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出原告的學歷、收入、財產狀況資料在卷可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原告因被告前揭相姦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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