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乙○○丁○○
上三人共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分別向相對人甲○○、乙○○及丁○○詐各得2,160,518元、487,859元及2,160,518元而受有不當得利。相對人頃聞抗告人將有脫產之舉,恐日後有難以受償之虞,請准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許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假扣押,俾保相對人之權益。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分別於2,160,518元、487,859元及2,160,5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丁○○等三人因涉刑事背信、偽造文書、侵占案正進入訴訟程序,且因畏罪竟將績效良好的公司報請經濟部主管機關強行解散,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報請清算,更無中生有,編撰不實情節謊稱抗告人意圖脫產等語,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若僅陳稱「茲聞債務人正擬處分財產,以規避日後之強制執行」等語,尚難謂相對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釋明,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最高法院95年抗字80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雖提出相對人不當得利明細表、股東名簿、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權轉讓協議書、本院刑事判決等書證,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可就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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