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6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1日及2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同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裁定被告上開判決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於95年5月3日上午9至10時許,已向南港郵局申報掛失及停止使用,何能於95年6月21、22日犯幫助詐欺罪,被告並將證明送交南港分局及於開庭時上交法官,然原判決書隻字未提,懇請法官詳查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因於95年6月21、22日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708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40號、第1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同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316號),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被告上開判決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有罪判決書未提及被告已向南港郵局申報掛失及停止使用,申報掛失後未申請回復使用,認原判決不當云云,核與原裁定減刑與否之法定要件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