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葉錦霞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原名 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6,27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
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給付獎金,及未依法為伊提撥6%勞
工退休金,並短少給付107年10月份薪資,迄至107年10月
25日無預警歇業,尚積欠伊107年10月薪資17,100元、資遣
費61,589元、預告工資18,389元,以及107年8月至10月獎
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福利金13,928元,共計20,460
元;另積欠短繳6%勞工退休金9,540元至伊個人退休金專
戶。被告給付伊之離職證明書,既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為離職原因,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
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人員資遣通知單、原告存摺
明細、薪水匯款單、顧問通知之LINE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
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院卷第4至19頁)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7,538元(107年10月未領薪資17,100元+
資遣費61,589元+預告工資18,389元+107年8至10月份獎金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應返還福利金合計20,460元=11
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9,540元
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