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方敏夙
被   告 皇輝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金祥
代 理 人
被   告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皇輝興業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
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元
計算,逾期未滿二個月按新臺幣貳佰元計算,逾期未滿三個月者
,按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
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輝興業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
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
、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
滅;而經解散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
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以該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經查,被告皇輝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皇輝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為解
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乙○○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皇輝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見院卷第36至42頁),揆
諸前揭說明,皇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乙○○,先予敘明

二、皇輝公司、被告乙○○、甲○○(下合稱皇輝公司等3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皇輝公司於103年6月間邀同乙○○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務卡,並授權乙○○持卡使用,信用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約皇輝公司等3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由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消費款
,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
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
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
200元,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
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皇輝公司等3人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41,399元、利息及違約金7,
551元,共計148,950元未清償,依約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皇輝公司等3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皇輝公司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約定條
款及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繳款單等件為證。皇
輝公司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皇輝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皇輝公
司等3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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