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658號
原 告 李孟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號檢舉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姓名記載「文號檢舉人」,並無記載住
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補正,並
於向台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調取檢舉案件資料後,
通知原告閱卷並補正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迄未補
正,僅具狀聲請本院向台灣Google公司及雅虎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函調資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