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菖王德本 、台灣自來
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4,910元(309,750元-4,84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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