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O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賴O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三六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賴O茜(下稱相對人)以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63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屬聲請人所有,僅隨同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出租予債務人 陳俊偉 使用,附表
所示動產非屬陳俊偉所有,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207號事件受理在案,
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
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為其所有,非債務人陳俊偉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標的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
度雄簡字第2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
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而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動產即原告自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經鑑價結果為79,000元,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
,比較執行標的物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後
,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較低之聲請人遭查封
動產價額79,000元為計算之依據。本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
間最遲應至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遲延利息約為12,000元,
以之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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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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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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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禾聯冷氣(含室│台│1│高雄市新興區忠││
││外機)│││孝一路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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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霜淇淋機│台│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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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飲料機│台│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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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冰淇淋冰箱│台│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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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似門冷凍櫃│台│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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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烤箱│台│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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