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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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告 歐慶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告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而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13年12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8,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2,406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4,360元【計算式:(38,000+2,406)元/月×12月×5年=2,424,36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第二項聲明之起訴前利息2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4,636元【計算式:2,424,360元+276元=2,424,6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19,95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77元【計算式:29,931元-19,954元=9,97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群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38,000元

113年12月6日

114年1月16日(計算至起訴前1

日)

5%

218.63元

2

12萬6,727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16日

5%

57.26元

給付總額合計

275.8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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