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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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張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張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林得荃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7頁),犯罪實害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哈密瓜9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
被 告 林張寳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哈密瓜園內,徒手竊取林得荃所有哈密瓜9顆(約值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機車踏板上欲離開之際為哈密瓜園員工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得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張寳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得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