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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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育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錠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4罪總和為拘役13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與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5日)。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均係於商店隨機竊取貨架上之物品,其罪質、手段高度相似,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僅相隔數日,堪認此部分犯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合,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與其餘各罪相隔約6月、2月,亦無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間之不法評價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5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1.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4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5月16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113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4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