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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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有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有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有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至8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8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7至8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5日9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113年3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113年4月17日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
113年11月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113年1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113年12月25日
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9日15時35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