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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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行」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

 ㈢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月」之記載更正為「113年」。

 ㈣附表編號2匯款方式金額欄「35萬9849元」之記載更正為「35萬9819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匯款憑證、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 張鳳玲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吳春美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張鳳玲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張鳳玲等4人受詐所匯金額共計6百餘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尚在就學子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貸款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張鳳玲等4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0號

  被   告 黃國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依LINE暱稱「 夏夢瑤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行帳號、密碼告知「夏夢瑤」。「夏夢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鳳玲、 王淑茹 、吳春美、 王淑慧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張鳳玲等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張鳳玲、王淑茹、王淑慧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鳳玲、王淑茹、王淑慧、被害人吳春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案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鳳玲

(提告)

113月4月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

14時46分

臨櫃匯款

127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王淑茹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4時57分

35萬9849元

同上

3

吳春美

113年4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0時52分

386萬元

同上

4

王淑慧

(提告)

113年3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3時43分

10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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