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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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IBAO(中文姓名:阮氏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NGUYENTHIBAO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NGUYENTHIBAO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量刑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量刑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前述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經通報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後又因犯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內滯留,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判決漏未對被告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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