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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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陳季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東逸 等4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應就屏東縣○○
鎮○○段○○○○號房屋及同段2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等人就前揭不動產於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
記應予塗銷。而原告 陳報 所保全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28,62
6元(本院卷第75頁),債務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系爭不動
產價額為414,642元【計算式:(房屋118200元+公告土地現值
14,400元/平方公尺×106.97平方公尺)×應繼分1/4=414,64
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38
、70頁),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4,6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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