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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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2號

聲請人傳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瑜

相對人 李語彤

鄭慧君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2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月16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2日

TH0000000

002

114年1月23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2日

TH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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