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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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2號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瑜
相對人 李語彤
鄭慧君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月16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2日
TH0000000
002
114年1月23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2日
TH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