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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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振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124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4日23時5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其中1組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勺子2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份鑑定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部分犯行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未檢驗吸食器1組、勺子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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