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何思傑
       何思瑄
       何思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滿妹
被   告  羅清坤 (即 羅文立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杰
被   告  羅宏洋 (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羅寶蓮 (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羅寶銖 (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國彰 (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國誠 (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憶華 (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羅寶菊 (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
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前之磚造建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
巷○○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參108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原
告所共有,訴外人羅文立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段○○○巷○○號建物則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然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3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
○○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係被繼承人 羅立文 所建造,羅文立過
世後由被告8人所繼承,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建物已建
造70年,曾於8、90年間辦理鑑界測量,斯時系爭建物並未
越界,嗣道路拓寬地形變更,原告之父親及祖父再次通知地
政機關至現場測量鑑界,未料,原告之父親為貪圖政府補償
金竟未告知地政人員地形變更一事,且因地政人員已非前次
鑑界人員,亦對於該地形不熟悉,仍以前次地籍圖測量,乃
係地政人員疏失,因此致公務員登載不實,系爭建物產生位
移等語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73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30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
7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測
量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9號偵
查卷內檢察官107年8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縣竹東鎮
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6319號函暨
檢送之附圖即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現況應屬無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有別於稅籍編號為0
0000000000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均係訴外人羅文立所建造,原門牌
號碼均為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嗣整編為新竹縣
○○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最後再整編為新竹縣○○鄉○○路○段○○○巷○○號),
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08年11月7日新縣稅東字第10800428
36號函暨檢送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羅清坤及訴外人李俊杰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9號竊佔案件偵查
中均陳稱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已變更為訴外
人李俊杰所有,訴外人李俊杰亦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
0房屋過戶即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為證,核與新竹縣政府
稅務局108年11月7日新縣稅東字第1080042836號函示房屋
所有權人異動情形相符,應堪足以認定。再者,系爭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係訴外人羅文立所
建造,惟羅文立已死亡,而由被告8人共同繼承,亦有羅
文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稽,亦足堪認被告8人確係系爭稅籍編號000000000
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末查,道路拓寬
固足以使地貌變更,然尚不足以使地形變更;又地政人員
係依地籍圖施測,並無所謂對地形不熟悉,而施測有所疏
失可言,被告辯稱因道路拓寬使地形變更,並使系爭建物
產生位移,施測之地政人員仍以道路拓寬地形變更後地籍
圖測量,係地政人員疏失云云,尚不足採信。據此,被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30地號土地,則被
告所有之系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
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確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730地號土地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占用系爭730地號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730地號
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7
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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