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顏名良顏金得 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名宏 即顏金得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名宗 即顏金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
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金得前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 顏金得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
利率15%計算利息。詎顏金得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7月21
日止,共積欠原告185,599元(本金49,577元、利息136,022
元)未給付。嗣顏金得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既為其
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對於顏金得之債務,應以繼承所
得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均已辦理限定繼承,但未辦理拋棄繼承。對
於原告其餘之請求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查詢明細、顏金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108年4月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0946號函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顏金 得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185,59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
償,嗣其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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