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邱琬誼 相對人 唐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6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本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
2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零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99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99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99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書影本、撤回狀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