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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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刊登「門號等於現金,免借免還」之廣告,即與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而在可預見該名成年男子無故購買他人之電話門號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電話門號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與該名成年男子約定由其提供電話門號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即可獲取每一電話門號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又丙○○為借款供己使用,復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在可預見該名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日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與該名成年人約定由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成年人使用,即可借取款項。爾後丙○○即基於連續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同年十月間某日下午及不詳時日,在臺中市某處及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先後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電話門號)及其母施 蔡月里 (現更名為蔡月里)向國泰銀行(原為匯通銀行)文心分行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二名成年人,而取得一千元之代價及借款。該二名成年人旋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在報紙上以「統編:00000000富發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代工‧‧洽詢專線:0000000000」等廣告徵求家庭代工,適有辛○○欲應徵家庭代工,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以上揭0000000000電話與其中一名男子聯絡,該名男子佯稱要匯款二萬元至辛○○之帳戶,並請辛○○至提款機依該名男子電話指示操作即可領到二萬元,且提供丙○○出售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請辛○○以該電話聯絡,辛○○不疑有詐即透過上揭電話依該男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在豐原大湳郵局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款項轉帳至前揭 施蔡月里 之國泰帳戶內;另乙○○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揭方式與該等成年人聯絡,致陷於錯誤而依該等男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在民間農會申設帳號九七七八七0號帳戶及其父甲○○在民間農會、郵局分別申設帳號六三七四00號及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六千八百零六元、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款項轉入前揭施蔡月里之國泰帳戶內;又庚○○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揭方式與該等成年人聯絡,致陷於錯誤而依該等男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在豐原中正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四萬零八百零二元款項轉入前揭施蔡月里之國泰帳戶內;而戊○○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揭方式與該等成年人聯絡,致陷於錯誤而依該等男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在社頭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款項轉入前揭施蔡月里之國泰帳戶內;另壬○○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揭方式與該等成年人聯絡,致陷於錯誤而依該等男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在永靖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三萬五千四百十一元款項轉入前揭施蔡月里之國泰帳戶內;另己○○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揭方式與該等成年人聯絡,致陷於錯誤而依該等男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在溪湖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三千二百六元款項轉入前揭施蔡月里之國泰帳戶內;又丁○○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前揭方式與該等成年人聯絡,致陷於錯誤而依該等男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款項轉入前揭施蔡月里之國泰帳戶內;另癸○○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揭方式與該等成年人聯絡,致陷於錯誤而依該等男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帳號三二五七三五號帳戶內之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款項轉入前揭施蔡月里之國泰帳戶內。嗣因辛○○發現受騙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辛○○、癸○○、丁○○、己○○、壬○○、戊○○、乙○○及庚○○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報紙廣告影本、被害人辛○○之豐原大湳郵局轉帳明細表及提款機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施蔡月里於國泰銀行文心分行之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表、印錄綜存戶交易資料、各該存戶之開戶資料及聯邦銀行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等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丙○○所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而查,本件被告係先後二次將其所有前揭電話門號及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二名成年人作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用,則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幫助該二名成年人犯前揭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成立連續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該二名共同連續犯罪之成年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係提供前揭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同一名購買電話門號之成年人使用,而僅成立一幫助行為;惟此部分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提供予另一名成年人使用等語詳實,是堪認公訴人就此部分顯係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復有幫助該二名成年人先後向被害人癸○○、丁○○、己○○、壬○○、戊○○、乙○○及庚○○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既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母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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