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緣乙○○因積欠 蔡志強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久未返還,丙○○、甲○○為幫蔡志強討債,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由甲○○以談生意問題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蔡雅惠 出面邀乙○○至臺中縣○○鎮○○○路自來水廠前會面。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丙○○、甲○○與蔡志強、蔡雅惠陸續前往自來水廠,待乙○○搭乘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到達後,蔡志強即要求乙○○還錢,乙○○答稱其身上沒錢,蔡志強即出手毆打乙○○,甲○○和丙○○亦隨即加入毆打,蔡雅惠及該載運乙○○前往之計程車司機則均在旁觀看不敢上前勸阻(蔡志強、甲○○及丙○○等三人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業經乙○○撤回告訴,蔡志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俟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後因乙○○出聲哀求,丙○○、甲○○、蔡志強三人始停止毆打之行為,乙○○隨即坐上原計程車要求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其離開。詎丙○○、甲○○見乙○○離去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騎機車載甲○○尾隨該計程車,迨追至臺中縣○○鎮○○○路與鎮南路口時,丙○○騎駛機車超車攔下乙○○搭乘之計程車,由甲○○進入計程車後座,從身上拿出一枝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喝令乙○○及計程車司機不要亂動,並誆稱手槍內有子彈七、八發,致乙○○及該計程車司機均誤信甲○○所持有者為能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已裝填子彈之真槍而心生畏怖、無法抗拒,甲○○即以此強暴方式,要求計程車司機迴轉計程車並跟隨丙○○所騎駛之機車,丙○○則騎機車在前引導並一路監視、壓制,經約十五分鐘後,將計程車引導至臺中縣○○鎮○○路旁空地。迨至空地後,甲○○即叫乙○○下車,並與丙○○復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傷流血始停手(丙○○、甲○○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亦經乙○○撤回告訴),乙○○則在未細查下,主動將其身上之現金六千元交予丙○○,請丙○○將錢返還予蔡志強,丙○○、甲○○始行離去。嗣經乙○○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並經甲○○主動提出該枝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警詢筆錄、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㈠告訴人乙○○指述全案發生之經過情形(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警詢筆錄、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七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三十五至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㈡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蔡志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伊與乙○○確有債務糾紛,乙○○欠伊三千元久未償還,案發當天於臺中縣○○鎮○○○路自來水廠前,伊與甲○○、綽號「黑車」之男子(按:即丙○○)、蔡雅惠、乙○○及另一名搭載乙○○前來之計程車司機均有在場,伊因乙○○無還錢之誠意而出手毆打乙○○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二頁警詢筆錄、第四十六頁檢察官訊問筆錄)、㈢證人蔡雅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案發當天是甲○○以行動電話聯絡伊,說要與乙○○洽談生意,請伊代為聯絡乙○○會面,伊乃約乙○○於案發時間至自來水廠前會面,乙○○到後,不知何原因,蔡志強就動手毆打乙○○,甲○○及丙○○亦隨後加入毆打乙○○之行列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警詢筆錄、第四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及㈣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有至臺中縣○○鎮○○○路與鎮南路口時,騎駛機車攔下乙○○搭乘之計程車,並○○○鎮○○路旁空地與甲○○共同毆打乙○○,乙○○隨後主動將六千元交予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及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九八四二一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相片)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雖告訴人乙○○另稱:該扣案之塑膠玩具手槍並非案發當時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槍,槍應該是被調包了,他使用的槍是整枝黑色的,他押著我的時候已經上膛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警詢筆錄、第七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惟查,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既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甲○○所使用之槍枝是真的或假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一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並參酌本件被告甲○○犯罪後之供述態度(態度良好、前後供述均屬一致),應認本件被告甲○○所主動提出扣案之該枝塑膠玩具手槍,即為其用以強暴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之手槍。復查,同案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其並無與被告甲○○共同為何妨害告訴人乙○○及該計程車司機自由之行為,稱:伊不知道甲○○為何攔下該計程車,亦未企圖控制該計程車之行進方向,僅因好奇甲○○欲作何事而隨同騎駛機車至福至路旁空地云云;惟丙○○既係騎駛機車之人,前進、轉向之間,若無與被告甲○○一致之意思,甲○○如何可能追及乙○○搭乘之計程車?又如何可能於行進間攔下該計程車?參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前開丙○○有於自來水廠前及福至路空地處兩度毆打乙○○及於最後取得乙○○交付之六千元之事實,應認丙○○上開所辯未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為無可採,其所為之辯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該扣案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枝經鑑定結果,雖認係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後,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既未能知悉該枝手槍確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於被告甲○○持該枝手槍喝令渠等不要亂動,並誆稱手槍內有子彈七、八發時,自會陷於極度恐懼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則被告甲○○以此方式坐於計程車後座上、由丙○○騎駛機車於計程車前方引導、監視並壓制,令告訴人乙○○及該計程車司機隨同前往臺中縣○○鎮○○路旁空地,其間約達十五分鐘之久,自係以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乙○○及該計程車司機之行動自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與另待緝捕歸案之共同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乙○○及該名計程車司機之行動自由,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僅為無關乎其自身之友人區區三千元債務糾紛,即恃強逞兇、一再為侵害告訴人乙○○身體、自由法益之犯罪行為(僅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該部分不獲追訴),甚至牽累及於無干之計程車司機,其動機與目的實屬可責,又其所持雖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惟於他人心理安全所生之危害,則與持用真槍並無二致,此亦應加以深責,惟念其年紀尚輕,正值血氣方剛,或因思慮未周,致蹈本件犯行,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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