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藥鏟貳支、塑膠空袋壹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藥鏟貳支、塑膠空袋壹只均沒收;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O六八號,就甲○○所處前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租屋處等地,以藥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塑膠袋內鏟入注射針筒內,混合液體後再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約施用一次;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至二個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二支、塑膠空袋一只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七公克)。經警方採集甲○○之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二支、塑膠空袋一只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雖前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一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O九六五二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距離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時,相隔約七日之久,早已逾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可檢出之時限一至四日,是被告前開尿液中未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合理之正常情況,本案既復查有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七公克),堪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O六八號,就被告所處前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二支、塑膠空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