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號原告 周林梅蘭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勞訴字第0990037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改制前臺南縣與臺南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其業務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承受,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不服被告裁罰處分提起訴願,業於訴願書載明住所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2」,惟訴願決定書則送達原告原戶籍地「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和興巷12號」,有訴願書、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足見訴願決定書送達為不合法,原告主張其至101年2月23日始接獲訴願機關補送訴願決定書(無送達證書附卷),應屬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改制前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印製並發送佑護看護中心名片,內容涉有就業服務業務事項,案經民眾提出檢舉,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0月7日府勞就字第099025344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設址於前高雄縣甲仙鄉,惟因莫拉克八八水災受創後即無人居住,故於提起訴願時即載明住居所為前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5樓之2,訴願決定書未依該址送達,竟將之送至高雄縣甲仙鄉,其送達並未合法,原告遲至101年2月23日始收到訴願決定書。
㈡、原告年逾60歲,國民小學畢業,學歷低,識字不多,只能從事低層、耗體力、辛苦的、經過短期專業訓練後之合格照顧服務員(俗稱看護工)照顧病人的工作,以維持家用(丈夫原先務農,嗣因97年間發生車禍,下肢不能行動,需坐輪椅,永久身障在家,無法工作);於99年2月間,印製名片之本意與事實乃是推銷自己的看護專業能力,希望為自己尋覓工作機會(此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倘若工作機會多,原告將招募同樣具訓練合格之照顧服務員,派遣前往服務病人,病人所支付看護費用將由原告開立收據給病人(為符合法營業行為,原告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前台南縣政府辦妥營業登記,行業別為「人力派遣業」(並非就業服務機構)),此情況,該看護工之雇主是原告,而非病人或其家屬為雇主,原告既未協助國民就業,亦未協助雇主徵求員工,故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又如遇有需要申請外勞之病人,因其手續繁多且知識高深,非原告之知識程度與能力所及,自當由合法之仲介機構辦理,以原告之學識,更不可能從事此項就業服務。
㈢、被告裁處書以「99年訪談紀錄受處分人表示,印製名片,想要介紹看護工去工作來賺一點介紹費」一節,當時要表達的意思是「原告家境清寒困苦,偶而遇有看護工之工作機會多時,原告想要招募看護工,由原告派遣該看護工前往需要照顧之病人處從事服務工作,以增加業務收入。」將來如有此一情況,原告係該看護工之雇主,此為國內提供看護工行業之常見模式。退萬步言,縱如筆錄所述「想要介紹看護工去工作來賺一點介紹費」,原告亦僅在「想要」的階段,並未完成就業服務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印製名片之行為亦不等於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此根本不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要件。
㈣、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自始就無故意或過失想要從事「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之工作,自亦從未有此之行為,況被告亦未查得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具體事證(例如:何人接受原告協助就業,原告協助何位雇主徵求員工?)蓋原告確實從未有介紹「看護工」去受僱於他人,即從未從事就業服務法第2條「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之行為,而印製名牌亦不等於「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5月6日訪談紀錄中稱略:「...(問)請問台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2之地址為何?上開地址從事工作性質為何?佑護看護中心名片為誰所印製?何時所印製名片?為何會印製佑護看護中心之名片?有無申請設立登記?介紹過幾名台灣看護工?幾名外籍看護工?收取多少費用?佑護看護中心有無授權妳印製名片?妳是否為佑護看護中心之員工?(答)我的住家,無從事任何工作,我自己印的,大約99年2月,因為我想介紹看護工去工作來賺一點介紹費,無申請設立,無代辦過。無介紹過,尚未收取過費用。佑護看護中心是我自己想的名字,我是負責人。...。」又原告印製名片上所載「...提供專業訓練合格護佐、代辦合法外籍看護...。」原告坦承所設立之佑護看護中心係以提供專業護佐及代辦合法外籍看護為目的,以藉此從中賺取介紹費用,足證該機構為提供國民或外籍人士就業之服務機構,卻未依法申請設立許可,已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想要介紹看護工去工作賺一點介紹費,亦僅在『想要』階段,印製名片之行為亦不等於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云云;惟查,原告已確有印製看護中心名片之實際行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3月22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原告發送名片宣傳佑護看護中心之行為,係屬為推介此就業服務機構而供應文宣資料,視同為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並不以確有實際招攬或承辦具體個案為必要,是原告空言其尚未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顯與事證未合,礙難採信。且原告對於應依法申請許可,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函附原告名片、訪談紀錄、原告陳述意見函、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事實,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其所印製名片上載明「佑護看護中心;提供專業訓練合格有愛心、耐心男女護佐至各醫院、居家護理復健;代辦合法外籍看護...。」等語,有該名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63頁);其又於被告訪談中稱:
「(問:請問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5樓之2之地址為何?上開地址從事工作性質為何?佑護看護中心名片為誰所印製?何時所印製名片?為何會印製佑護看護中心之名片?有無申請設立登記?介紹過幾名台灣看護工?幾名外籍看護工?收取多少費用?佑護看護中心有無授權妳印製名片?妳是否為佑護看護中心之員工?)我的住家,無從事任何工作,我自己印的,大約99年2月,因為我想介紹看護工去工作來賺一點介紹費,無申請設立,無代辦過。無介紹過,尚未收取過費用。佑護看護中心是我自己想的名字,我是負責人。...。」等語,亦有訪談記錄可稽(詳原處分卷第58頁),足見原告係以設置佑護看護中心為名,提供有需求之客戶專業護佐及代辦合法外籍看護為目的之仲介服務,自屬前開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既未依法申請設立許可,則其違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想要介紹看護工去工作賺一點介紹費,亦僅在『想要』階段,印製名片之行為亦不等於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云云;然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3月22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略以:「說明: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公司地址以外之固定處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即具分支機構要件,應申請許可。二、依本會81年10月2日台(81)勞職業字第27739號函釋說明五:『...與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文件驗證、外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之諮詢顧問業務、...等均為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故除單純諮詢顧問如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所提供之單純諮詢顧問者外,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應申請許可後方得辦理。三、至於以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本件原告確已印製看護中心名片並散佈流傳於外,業如前述,則依原告行為觀之,顯已著手於從事就業服務事項,至其實際是否已招攬顧客或承辦具體個案為必要,則非所問。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就業服務法所明定,原告既印製名片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自應知悉法律之規定而依法申請許可,其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申請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從而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尚未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改制前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印製並發送佑護看護中心名片,內容涉有就業服務事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0月7日府勞就字第099025344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本件為簡易事件,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