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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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 江木清 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或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10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該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廢棄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6
3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嗣後該停止執行裁定既被廢棄確定,其提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且查該裁定因語意不清,致聲請人未能及時提供擔保金以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之執行既未停止,則聲請人原先為停止執行而提存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依上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