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七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楊逸麒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零貳拾貳元自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
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被告簽帳消費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
計新台幣(下同)伍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利息捌佰零壹元、違約金貳佰肆拾元,
合計伍萬叁仟零陸拾叁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
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伍萬叁仟零
陸拾叁元,並就本金伍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加給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 黃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