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七0號
  原   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廷
  訴訟代理人  莊至安
  被   告 梧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黃賜套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的
支票壹紙,並經被告背書,並以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六百元,支票號碼為AY0000000,詎料原告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八千六百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並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則以: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該支票上之被告印文應屬偽造等語置辯。
二、次查,被告既到庭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之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偽造被告之名義為背書,則原告對此票據印文為真
正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就被告所提出其公司開票專用
及背書專用之印章印文,與本件支票背面所蓋被告公司印章印文逐一比對,就肉
眼觀察辨識,均顯不相同,此有被告公司開票專用及背書專用印鑑印文各二枚附
於卷內可參,且亦與被告公司留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內之支票存款印
鑑章印文明顯不相同,此亦有該行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永康字第一五五0號函附
之印鑑卡影本一件為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玆證明系爭
印文確實為被告公司所為。是被告上開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其所為等辯解,尚
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八千六百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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