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六七號
  原   告 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荷蘭銀行,面額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述支票係伊借予訴外人 黃永賢 為使用,自不應付款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被告對伊簽發上
述支票之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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