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有隨時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晚二十一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晚二十一時四十分,
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飲酒致無法操控車輛,撞擊停於
路旁 戴家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
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
二、証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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