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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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翠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日18時40分許,配合警方盤查,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主動向警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其後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本判決所引用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雖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紀錄之文書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未於本院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
5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卷第16頁反面),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6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顯見原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已在觀察勒戒釋放5年以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仍屬有據,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固有多次毒品前科,然其於本案中配合盤查、驗尿時,警方尚無任何確切根據認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於尿液檢驗結果未明即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自行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
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揭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竟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1名2歲之幼童、母親及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固以:伊為單親家庭,育有1位2歲兒子,而伊母親年邁,無人奉養,又需照顧中度身障之妹妹,法律不外乎人情,請求本院重新酌量其刑,使伊能就近照顧家庭等情為由提其上訴。然量刑輕重,屬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空泛、任意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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