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耀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處拘役35日,嗣上訴於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以上開本院審理案件之審判長 汪梅芬 法官未行準備程序,於民國10
7年11月20日逕行審判程序,而認審判長汪梅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
(一)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其爭點,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順遂終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
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因而,合議庭全員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而不先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0、1762、1608、1429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案件是否有先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自由斟酌之權,不能以未行準備程序,即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次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上開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該案前已由承審之受命法官黃雅君訂期於10
7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規定,該案之受命法官黃雅君乃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何濫用訴訟指揮權而妨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情事或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而該案之受命法官黃雅君是否仍欲再行準備程序,抑或由審判長汪梅芬法官直接訂期行審判程序,此乃受命法官或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係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逕認該案審判長汪梅芬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並無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相合;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案件之審判長汪梅芬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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