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陳盈旭 相對人 羅俊 興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林富女 相對人 羅威朋 法定代理人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羅俊興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羅俊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林富女、羅威朋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羅林富女、羅威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俊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3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羅俊興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13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9,314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羅俊│││││興、羅林富女、羅威朋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855,679元、50萬│││││元、50萬元,嗣羅俊興擴│││││張金額至1,924,016元,│││││與羅林富女、羅威朋之部│││││分合計為2,924,016元,│││││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0,0│││││07元,故應補繳裁判費69│││││3元。││├─────────┼────────┼───────────┤││成大鑑定費用│47,000元│聲請人預納。││├─────────┼────────┼───────────┤││成大補充鑑定費用│25,000元│相對人預納。││├─────────┼────────┼───────────┤││交大鑑定費用│6,800元│相對人預納。││├─────────┼────────┼───────────┤││交大鑑定費用│6,900元│相對人預納。││├─────────┼────────┼───────────┤││鑑定人 吳宗修 出席費│8,500元│相對人預納。││├─────────┼────────┼───────────┤││鑑定人 黃國平 出席費│25,000元│相對人預納。│├───┼─────────┼────────┼───────────┤│二│裁判費用│2,325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就│││││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2,490元,嗣│││││撤回對相對人羅林富女、│││││羅威朋之上訴,則依羅俊│││││興部分計算之裁判費為2,│││││325元,逾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僅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至相對人││間就其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如何分攤,則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一、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羅俊興負擔60.72%,由相對人││羅林富女、羅威朋各負擔17.01%,由聲請人負擔5.26%。││㈠第一審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47,000元。││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24,016元,聲請人僅就相對人羅俊興勝訴之││部分即148,940元提起上訴,故其餘2,775,076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4,606元【計算式:47,000×(2,775,076/2,92││4,016)=44,606】。││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1.相對人羅俊興應負擔:44,606×60.72%=27,085元。││2.相對人羅林富女應負擔:44,606×17.01%=7,587元。││3.相對人羅威朋應負擔:44,606×17.01%=7,587元。││4.聲請人應負擔:44,606×5.26%=2,347元。││二、105年度上字第1135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羅俊興負擔。││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7,000-44,606=2,394元。││㈡第二審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325元。││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394+2,325=4,719元││由相對人羅俊興負擔。││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㈠相對人羅俊興:27,085+4,719=31,804元。││㈡相對人羅林富女:7,587元。││㈢相對人羅威朋:7,587元。││四、相對人羅俊興於第一審擴張訴訟標的金額,其漏未補繳之裁判費693元應││向本院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