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翠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翠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翠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18時40分許,配合警方盤查,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自首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其後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翠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下稱毒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6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F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翠琪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減輕事由: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因配合盤查,主動坦承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即於依員警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即自行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3、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1名2歲之幼童、母親及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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