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57號抗告人 荊月華 代理人 孫駿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明毅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若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7月30日,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仲介,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買受原為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孫駿恭代理抗告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業已付清,且於106年9月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於107年4月20日欲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時,始發現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裸露等情,經檢測確認系爭房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 嗣伊 多次透過信義房屋通知抗告人及孫駿恭出面處理解約事宜,均未獲置理,伊遂於107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渠等出面,孫駿恭始回函表示不同意解約而同意協商。然抗告人高齡86歲,且長年旅居美國,在臺並無固定住址或財產,如將系爭買賣價金匯往美國,伊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仍無從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自願放棄檢測,待交屋後7個月始作檢測,且其提出之檢測報告無法律效力,應重新檢測,況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屋進行非法改建,其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顯無理由。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縱有損失,亦僅數十萬元,顯與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金額不相當,且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授權書、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交屋稅費分算表、系爭房屋天花板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3至21頁),可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同意解除契約,恐將系爭買賣價金匯往美國,或有隱匿財產情形等語,亦提出107年5月17日竹北嘉豐郵局229號存證信函、107年5月25日竹北嘉豐郵局243號存證信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07年7月9日個金作服字第1078103269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字卷第22至29頁,本院卷第67頁),相對人前開主張,似非全屬虛妄。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且相對人損失至多數十萬元,並無難以清償之可能云云。惟相對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及所受損失若干,係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又自上開富邦銀行函觀之,抗告人存款總額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相差懸殊,縱認相對人所受損失為數十萬元,亦與抗告人存款總額差距過大,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收受之買賣價金流向,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若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得以擔保補足之,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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