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翰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翰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一、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向原審法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7年9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至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㈠106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一次。㈡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一次。㈢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一次。
三案加起來共4年3月,經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後,總刑期為4年),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判決(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可參考)。綜上所陳,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從輕、最有利於其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陳翰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7年3月3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已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4年3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請求給予從輕之裁定云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自難以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執此而請求給予一個合理、公平、從輕、最有利於其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